#阿明小教室 #填充題 #考考你的記憶力
#簡易土地登記案件擴大服務知多少
內政部宣布,從『10月』起,
民眾可跨縣市申辦簡易土登啦。
開放項目有書狀換給、預告登記、
塗銷預告登記、住址變更、更名、
門牌整編、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之姓名、
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或門牌錯誤的更正登記...
落落長那麼多,到底什麼是書狀換給?
它們各自代表什麼意思呢?
讓阿明來為大家解答,最後再來考考大家,go!
➠書狀換給
土利權利書狀因損壞、遺失或分割等原因,
登記名義人應至登記機關講述其滅失原因,
檢附切結書並經公告三十日,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可登記補給。
➠預告登記
保全他人對於土地建物的權利變更,
有預告登記的建物,
在塗銷預告登記前皆無法「過戶」、抵押等,
加強債權人的保障。
➠塗銷預告登記
須經由:「原申請人」同意塗銷,
才能辦理塗銷,方可進行建物的買賣過戶。
如經請求權時效15年,
可以時效抗辯主張應塗銷預告登記。
➠住址變更
就是字面上住址變更的意思,
須由本人或戶長申請。
➠更名
更改名字後,也要記得去更新你的土地權利書證、
商業登記、營業牌照等喔。
➠門牌整編
道路的重新命名都會影響用路人的辨識,
所以路名更換後,門牌也要一併更換。
➠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之姓名、出生日期、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門牌錯誤的更正登記
只要你的姓名、出生日、身分證、
住址或門牌有錯誤,皆可登記更正
看完這些,
大家是不是也頭暈暈腦鈍鈍了呢XD
為了確保阿明整理的資料,
大家都有讀進心底,
阿明要邀請大家完成圖片中的填空題!
希望大家都能寫出正確答案,
這樣阿明才會更努力幫大家上課~(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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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時效15年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物上保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7條規定>
各位好,我是賴川,此為睡前在法源裁判檢索系統讀到的精選裁判,涉及物上保證人與民法第747條的問題,本則裁判極有可能改編成考題,請大家注意。文末附上簡單要旨說明。
▌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 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 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 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 747 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本院68 年台上字第 181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 880 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 747 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
(二)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陳源發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上訴人因受讓系爭土地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83年2月28日,依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時效應於98年2月28日完成,陳源發於97、98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未曾向陳源發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陳源發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伊,系爭債務已於98年2月 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陳源發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系爭債務既未消滅,系爭抵押權即未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要旨說明
物上保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747 條關於保證人時效中斷之規定,即僅以抵押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若抵押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主債務人為承認而使時效中斷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
#民事裁判速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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